卡图马族

时间:2024-06-01 13:32:10编辑:思创君

民族社会学有哪些特征

论自私

一、 自私的定义


自私,是使用频率很高的概念。一个概念,并非因为人们经常使用而便于给它定义,作为研究,怎样才能比较科学地定义以概括其全部本质特征呢? 美国学者威尔逊在《新的综合》一书中,甚至将生命的最基本单位基因也说成是“自私”的。按威尔逊使用“自私”概念的意义推而广之,一棵小草同另一棵小草争夺养料,鸟吃虫,猫吃老鼠,一只狗同另一只狗争抢骨头,人吃猪肉,食谷物,这统统是“自私”的表现。尽管威尔逊也承认基因既无意识,也无情感。实际上,威尔逊是将任何生物体表现的有利自身、且以损害其它生物体为代价的“客观行为”统称为“自私”。威尔逊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自私这个概念,那是他自己的事。但我为了研究的方便,只限于在人类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上使用自私的概念。
自私,作为人的属性之一,作为广泛而复杂的社会现象,既可表现为人的客观行为,又可表现为人的主观意识、观念、动机。由于人的意识、行为的统一性,自私可兼指行为、观念二者;又因为人的行为、意识之间可能脱节,空间时间上发生分离,或以矛盾的形式出现,它又可独指行为或观念。那么,究竟从主观意识方面给自私定义好呢?还是从客观行为方面给自私定义好呢?
有人侧重从客观行为及其效果方面给自私定义,认为“自私,是指人以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自己利益要求的行为”。换言之,自私是一种损人利己的客观行为。我将此定义称为“自私的客观行为定义。”
该定义符合人们在道德评价中着重行为效果的习惯,而且,许多人在许多场合是在损人利己的行为的意义上使用自私概念的。但是,该定义失之于简单。
首先,按照该定义的规定,只有当人事实上表现出损人利己的行为时,人才可以被称为自私。如果人没有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那就不是自私的。然而,众所周知,如同人可以有犯罪的意识,动机,但并非一定事实上表现犯罪的行为一样,人有损人利己的意识,也并非一定事实上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这是因为:一、动机、意识指导行为的产生,其间尚有一个过程。在过程完成之前,一种动机、意识可能己经改变或消失,被另一意识、动机所取代;二、一种动机、意识可能仍然存在,但由于外部环境的制约,或由于另一意识、动机的抑制,该意识、动机暂时没有指导行为的产生而潜伏下来。因此,人没有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他头脑中一定不存在损人利己的意识、动机。由于客观行为的定义没有将此种情况包括进去,在解释有些现象时,便显得生硬、牵强附会。例如,某人在某事上没有表现损人利己的行为,但在另一事上又表现了损人利己的行为。按客观行为的定义,就只能这样解释:他由不自私变成了自私。但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种客观行为的变化是动机、意识相应变化的结果;二是行为虽然变化,但动机没有变,动机是原来就存在,是连续的。按客观行为定义来解释第一种情况,是合理的,但解释第二种情况,则显然不妥。
其次,如果在严格的“损人利己”的意义上使用自私的概念,那么,当有人遇难不帮或见死不救①时,这类行为也不能被称为自私。因为行为者他既不损人,也不利己。而事实上,人们没有例外地将此种行为称为自私,这类行为者被称为自私的人。
尤为重要的是,当人的行为的客观效果表现为利己利人(互惠)
时,人是不是自私的呢?按照客观行为的定义那也不能称为自私。
但我们知道,利己利人的客观行为效果,常常是从“为我”的主观动机出发的结果(当然有其他情况)。当有人实施客观上有利他人、社会的行为时,“利他者”很可能是为了从他人、社会那里获得相应报酬。“他的良好行为是一种老谋深算之举,实质上是为了自己的及其亲属的利益。”②观念、动机是自私的。正因为是“为了我自己的及其亲属的利益”,所以,如果他的良好行为(利他)没有能使他从对方获取他认为的相应报酬,或少于他认为的相应报酬,那么可以预期,他的良好行为将消失或减少,假如他能够获得相应的报酬,他的良好行为将继续表现。这类行为,虽然仅从行为效果(利己利人)看,从静态的意义上看,的确不便称为自私,但如果从动态的意义上,从主观意识、动机方面看,就有充分的理由称为自私。
由此看来,仅从客观行为方面给自私定义,虽然考虑到了行为动机的统一性,但由于没有注意到观念、行为的矛盾性与脱节的可能,故没有概括人们使用自私这一概念的全部内涵,所以,有相当的局限性。
从主观意识、动机方面为自私定义怎样?
无疑,从主观意识方面为自私定义是有根据的:一、只有人才具有鲜明的意识(当然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所以从主观意识方面定义,可以将人的自私与其它动物的“自私”(本能)很好地区别开来。并且,这符合我研究自私只限于人的目的;二,从主观意识、动机方面给自私定义,便于从动态的角度认识自私与人,从而避免客观行为定义的局限;三、动机、意识比行为本身更有力,其逻辑是:通常情况下,人的行为总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我们能够真正消灭意识、动机,那就能同时消灭行为本身,但消灭了行为,却并不等于消灭了意识、动机,而只要动机、意识仍然存在,它又可将消灭过的行为重新生产出来。
于是,我将自私定义为:当人同他人、社会发生利益关系时,他首先考虑的更看重的是自己的利益,当人认为自己同他人的利益不矛盾时,这种为自己利益考虑的动机即可指导客观上利人利己的行为;当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同他人、社会的利益相矛盾时,这种为自己利益考虑的动机就表现为牺牲他人、社会的利益来维护发展自己的利益的行为。
对自私作如此界定,也许仍然没有概括人们使用该概念的全部本质特征。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对自私这一概念,必须作多角度、多层次的、动态的整体把握。为此,就必须将对人的主观意识、动机与客观行为两方面的研究结合起来。


二、 自私的相对性

自私的相对性意义之一,是指自私相对无私(大公无私)③而言。
没有自私,便无所谓无私,反之亦然。
一些思想家们认为④,支配人处理与他人、社会利益关系的唯一原则、规律是“利己”(自私),在处理与他人、社会的利益关系时,人只有一种观念、意识、动机,那就是“为自己”,如同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不会为别人的幸福而牺牲自己的幸福。
即便有人在客观上表现了有利他人、社会的行为,甚至这是以牺牲自己的生命为代价,那也不过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同情心、满足自己爱惜荣誉的冲动的需要,(因为在行为者看来,他的荣誉的价值,大于他生命的价值。)这就是、这还是“为自己”。(自私)
早些年,我国一些青年人曾讨论人生价值问题,著名的潘晓也谈到了自私的问题,认为,即使是被人们称为崇高的大公无私者,那也不过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 。人的行为的客观效果,可能有利他人、社会,但在主观上,他总是从自己,从满足自己的某种愿望、冲动、情感、价值观念的要求出发的,因此,也只能是“自私的”。
以上观点可称为“纯粹自私论”。
按纯粹自私论的逻辑,任何人的道德行为,只有客观效果的差别,而没有主观动机的本质差异。“为他人、为公”,只有客观效果的意义,作为观念、意识,实质上并不存在。
必须肯定,任何人的道德行为,乃至其它一切行为,只要不完全是外力作用的结果,只要其中存在行为者本身的意识选择,哪怕是潜意识的作用,那么,行为总是要符合行为者本人的某种意愿、欲望、情感和价值观念,否则,行为本身就不可思议了。正是在也只能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无论“我”以任何方式表现任何行为,作为行为者“我”的主观目的,总是“为了我”。在这里,“为了我”与“我”的行为,恰象如来佛的手心同神通广大的孙悟空,孙悟空的本事再大,他也无法跳出如来佛的手心。
仅在这一点上,纯自私论的见解是颇为深刻的。
但是,虽然纯自私论者注意、强调了任何人的道德行为必然要符合行为者本人的某种意愿、欲望、情感和价值观念这一共同点,然而,纯自私论忽略了道德行为背后的动机、意识的差异,因而难以使人接受。它无法对下述现象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A、“我”为了得到他人的钱财供自己享乐,于是杀了人,夺取了他人的钱财,这是为了“我”。
B、“我”为了赚钱,在没有弄虚作假的前提下,我为他人提供了某种商品或服务,而后赚了钱,这是为了我。
C、“我”认为人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的利益服务才是有价值的、崇高的、光荣的。因此,“我”选择了牺牲自己,以有利于国家、民族、社会、他人的行为。由于这种选择符合“我”
前面的价值观,那么,这也是“为了我”。
A、B、C三类行为,就客观社会效果而论,其差别显而易见,A类行为是“损人利己”,B类行为则是“利人利己”,C类行为是“舍己利人”,这恐怕没有异议。
就主观意识、动机方面看呢?三类行为背后的观念、动机都符合行为者“我”的某种欲望、意愿、情感、价值观念,这一点是共同的。问题是,差别呢?差别是存在的!在A类行为背后,不仅存在“为了我”的观念动机,而且存在“为了我,可以甚至必须牺牲他人利益”的观念;B类行为亦存在“为了我”的观念,但同时又存在“我要兼顾他人利益”的观念,虽然,很可能只是把兼顾他人利益作为满足自身利益的手段;C类行为背后的主观意识又怎样呢?“我认为这样做,才正确,才光荣,才崇高,所以我这样做了”,“我”这样做符合我的价值观念,因此,这也是“为了我”。然而,就在“我”的价值观念中,存在“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利益服务”的意识。在这里,只有“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利益服务”的意识,才符合“我”的价值观念,否则,我就不这样做。因此,在“我这样做,符合我的价值观念”
的意识中,己经包含了“应为国家、民族、社会、他人利益服务”
的观念。而A、B两类行为背后并不具备“我可以牺牲”的意识。
由此看来,三类行为背后的主观意识、动机的差异是存在的。既然如此,如果笼而统之将三类行为背后的观念、动机通称为“自私”(利己),就不便将三种有差异的观念、动机进行区分。此是纯自私论的最大缺陷,也是人们不接受它的关键所在。
为了不仅在行为的社会效果上,而且在观念、动机上区别三种行为及背后的观念、动机,我以为不妨将A、B两类称为自私,(其中A类又可称为恶性自私,B类可称为合理自私,后面还将谈到。)C类可称为无私。
研究自私,自然就引出无私来了,本文不准备详尽研究无私,但提一下,也是不可避免的。
如果将自私等同于利己主义,无私则可等同于“利他主义”(或称“无条件利他主义”,以区别形式上的利他、实质上为我的利己主义),作为一种观念、动机和行为,无私是指“牺牲自己的利益直至生命,以单方面为了别人的利益。”当利他主义者实施利他的行为时,他“无意要求同样的回报,不是为了从对方获取相应的报酬而有意这样做。他的利他行为、观念相对地不受社会奖惩的影响。”⑤这里关于利他主义的解释,完全是借用美国学者威尔逊的描述。虽然仍可能不够精确,但作为与利己主义相区分的对立的概念,还是相当有用。
人的利益有两极,一是个体的利益,一是整个人类的利益。因此,可将自私与无私分为两极,一极是为了单个人的利益的观念、行为,可称“绝对自私;”另一极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的行为、观念,可称为“绝对无私。”介于两极的“中间地带”,那些为了朋友、家庭、集团、派别、地方、民族、国家的利益的观念及行为,既可称为无私,又可视为自私,全看以什么样的利益关系作参照。恰于公与私是相对的,可分层次的,自私也一样可分层次,这是自私相对性的第二个意思。
例如:母亲为了儿子的利益,可以牺牲自己的一切,即使儿子的行为是反社会的也罢。仅就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利益关系看,母亲是无私的,但就母亲儿子与社会、他人的利益关系看,母亲又是自私的。
认识自私的相对性,对于回答自私是人类存在即存在,还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个问题,有十分重要的启示。
一种理论认为,古代社会(原始社会的早期、中期)人是不自私的,由于生产力水平决定生产资料公有,共同劳动,使得个人利益总是溶于集体利益之中。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个体成员,没有个人私利可言, 总是把集体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为了集体的利益或其他成员的利益,个体乐于牺牲自己。然而,持这种理论的思想家、理论家又用他们所了解到的、关于这个时代的历史知识告诉人们,生活在该时代的群体(氏族、部落、部落联盟)之间也会为了争夺猎场、牧区等发生冲突,也就是说,一方面群体内没有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却存在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解释两种不同的现象?
问题:群体内没有“为了我”的利益冲突,但群体之间,却存在“为了我们”的利益的冲突。
假设必须是“为了我”(个体)的利益才可称为“自私”,“为了我们”(群体)的利益就不能称为自私,或只能称为“无私”,那么,当现代社会的法西斯集团的个体成员为了其集团的利益而不惜牺牲个人生命的时候,(如日本的神风队员)是不是也不能称这些法西斯分子是自私的呢?或者,我们还必须称他们为大公无私者呢?
用自私的相对性则能很好地解释上述现象,就个人与群体的利益关系而言,为了群体的利益而牺牲自己,这是无私的;就个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这种个体的行为又是自私的。
不仅“为了我”是自私的,而且“为了我们”也可以是自私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够使用“集团私利”,“民族私利”这类概念。
如果上述分析站得住脚,那么,即便古代群体内完全没有个人私利,没有利益冲突(这个问题后面还将讨论),仅从群体间的利益冲突看,自私是古己有之,而并非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好象多了..我也不清楚...没数过..


匪夷所思!为何卡图马族女人可以随意去强暴男人?

其实她们这样做主要是对于外来入侵者或者说敌对部落的一种侮辱,一种相当于是我们现在来说下马威的感觉,而对于本部的男子,她们是不会这样做的!奇特卡图马族那里的女子性生活开放,在当地的甘薯节那天可以随意强暴男人。在卡图马族甘薯节里,女人们在节日庆祝仪式中可以强行与她们碰上的外族男性发生性关系,而这种行为是得到批准的,简直就是活久见啊!这奇特卡图马族的风俗真是令人大吃一惊啊!比起非洲象人族还要更加令人震惊!这一天,岛上的男人们都收到警告,他们战战兢兢地想着怎样绕道而行,而当地的传教士们则开始了长时间的祈祷会。她们虽然性开放,但未婚妈妈却很少,有说是因为她们的主食甘薯含有避孕药成分。不过大部分女人相信,是她们用来避孕的一种草药奏效。此外,性病引起了相当的关注,淋病相当普遍,但很难处理,因为很少有人付得起医药费。尽管性生活开放,但卡图马族女人的地位却低于男人,财产、名位虽依母亲承袭,但都是传给女人的舅舅、兄弟、儿子,而非女人本身。虽然说她们这种行为是出于对自己部落的一种保护,也是出于对其他部落入侵者的一种驱赶,但是从现在我们文明人的社会中的角度来讲,这样行为是非常的不好的,也是很难以被人们所接受的事情!

民族社会学的学科发展

民族社会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世纪英国E.B.泰勒、美国L.H.摩尔根等人类学家的著作。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一书对美洲印第安易洛魁原始民族社会进行了研究,可被看作是民族社会学的早期著作。“民族社会学”最早是法国人类学家C·勒图尔诺(C·Letourneau)在《民族志社会学》(1880年)一书和德国民族学家W·米尔曼(W·Muhlmann)在《人类学史》(1948年)一书中创用的,直译为“民族志的社会学”,主要是指1860~1900年期间关于社会进化和文化进化的诸多理论研究。民族志社会学的研究,直接影响到民族社会学的概念的提出和学科的创立。20世纪,北欧国家,尤其在芬兰,开始广泛使用“民族社会学”这一名称;芬兰的韦斯特马克学派多用民族社会学研究原始社会和民间社会;其次在德国,然后再美国也开始使用这个概念。 种族与族群社会学(sociology of race and ethnicity)作为社会学的一个研究领域,在欧洲和美国大学里已有相当长的历史。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随着西方社会种族、族群问题日益严重,种族和族群研究成为欧美各大学社会学系中一个专业方向,并形成一个以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来观察、研究种族和族群问题的研究领域。在美国社会学会(ASA)下设专业委员会中,有“种族与少数族群研究”委员会,美国社会学年会至少要安排一个分会场来讨论“种族与少数族群研究”专题。在美国社会学会1990年编辑印刷的“teaching race and ethnic relations:syllabi and instructionalmaterial”(second edition)中,介绍了全美国37所大学有关种族和族群研究的课程。 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后期,苏俄民族社会学产生。1964-1965年开始进行民族社会学研究。20世纪70-80年代出版一批重要研究成果,如:1973年出版《社会和民族》,1984年出版《民族社会学》。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学者进一步发展了学科,民族社会学进入大学教材。 我国在社会学传入后,亦早在30年代即已开展了民族社会学方面的研究。1926年,蔡元培在《说民族学》一文中首先使用了“族学”一词。《社会学丛刊》中先后出版了费孝通的《花篮瑶的社会组织》(1936年),林耀华的《凉山彝家》(1947年)和田汝康的《芒市边民的摆》(1946年)等以社会调查研究为主要内容的民族社会学著作。1949年以前,为一对民族社会学的学科性质、对象和任务进行过交流阐述的是孙本文(1891-1979),他认为:“民族社会学是文化社会学的一个支学。文化社会学是研究人类社会中文化的一般状况,而民族社会学是研究一种特殊的民俗与文化。在研究的原则和方法方面和普通社会学没什么差别,只是研究对象有所不同。” 1952年,社会学、人类学专业调整,至20世纪80年代恢复,此后有个别学校开设此门课程。1988年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开始招收民族社会学方向的研究生。

卡图马族:一个女人可以强暴男人的民族

在小小的太平洋岛屿基里维纳岛上,遍布着古老的草屋,草屋里住着一个古老的民族卡图马族。在卡图马族的女人们庆祝她们传统的甘薯节时,她们可以强行与她们碰上的外族男性发生关系,而这种行为是得到批准的。在甘薯节里,岛上所有的男人们都收到警告,他们战战兢兢地想着怎样绕道而行;而当地的传教士们则开始了长时间的祈祷会。无论是大男人还是小男孩,已婚的或是单身的,牧师还是异教徒,只要是性机能健全的男性,都有危险。而卡图马族女人们在身上涂上椰子油,戴上贝壳项链、藤织臂环,穿上七彩草裙、赤脚、袒胸,组成浩浩荡荡的队伍,开始一项传统仪式——把她们的主食甘薯从地里搬到村里,兴之所至,还会进行另一种传统习俗。“如果有男人激怒了我们,我们就会强奸他。”岛上最有实力的部族里的莎拉满不在乎地说道,“但这绝不会影响我们的婚姻关系,这与爱情无关,纯粹是为了好玩。而且我们必须得到批准才能这样做,只有收成好的时候,酋长才会允许我们尽情享乐。”除了岛上的牧师,没有人会谴责这种活动。卡图马族女人祖祖辈辈都是对误闯入她们领域的男人毫不客气的。她们会先设一个路障,把过路的男人拦住,剥光他的衣服,然后把他推倒在地,一个接一个的女人就这样与他发生关系,很少有人能轻易逃脱。不过,女人们倒从来不会强奸本族人,只会以敌对部族的人为目标,戏谑、侮辱可以说是最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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