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河长

时间:2024-06-03 11:06:15编辑:思创君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主动融入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嘉陵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第四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区域内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航运调度、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第六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土流失防治、执法监督等工作,督促、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嘉陵江流域全面推行林长制,组织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提升流域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第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大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统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第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第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等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提供技术集成、推广等服务。第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文化。第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修复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落实管控要求。


雅安市村级河(湖)长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在村(社区)有效开展,强化源头治理,促进综合治水,维护公众健康,推进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级河(湖)长制,是指在村(社区)确定村级河(湖)长,开展水域环境的巡查保护,参与、协助和监督水环境治理的工作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是指村(社区)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渠(堰)、溪沟、湿地等涉水区域。第三条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全面设立村级河(湖)长,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水环境保护和治理等工作。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鼓励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水环境保护作出约定。村(社区)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村级河(湖)长开展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村级河(湖)长的选用、管理等工作。
  乡级河(湖)长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村级河(湖)长工作。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村级河(湖)长管理、报告事项的协调处理等日常工作。第二章 选用第六条 在村(社区)确定村级河(湖)长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第七条 村级河(湖)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村(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熟悉本村(社区)情况;
  (四)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村级河(湖)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村级河(湖)长义务的。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村级河(湖)长选用方案并报县级河长制办公室备案。
  选用的村级河(湖)长及巡查保护水域等相关信息应当在乡、村两级公开。第十条 村级河(湖)长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另行选用。第三章 巡查和保护第十一条 村级河(湖)长在村(社区)居住的公民中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水域环境进行日常巡查,监督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劝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情况。第十二条 村级河(湖)长巡查并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及禁养区、河岸控制区内建设施工情况;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栽种植物、堆放物品和渔业养殖及捕捞等情况;
  (三)河道岸线及水体的环境卫生状况;
  (四)涉及水环境保护的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公示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损毁、涂改或者移动等情况;
  (五)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泄放情况;
  (六)入河排污口增减及排污量变化和其他入河排污情况;
  (七)涉及水环境保护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村级河(湖)长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丢弃生活垃圾、畜禽尸体、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二)在禁养区和河岸控制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河岸控制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和建设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场的;
  (三)破坏水环境保护的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公示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非法采砂,从事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的;
  (六)水电站未下泄或者明显未足量下泄最小下泄流量的;
  (七)违规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明显异常,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污的;
  (八)占用河道违法建设和违法种植的;
  (九)其他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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