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时间:2024-06-12 04:59:47编辑:思创君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在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第三章 管理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在社区
  (村)便民服务场所设立服务窗口,受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申领等事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居住登记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救助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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